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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实施世界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全文)

(根据中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驻北京办事处2004年4月颁布的文稿编选)

 

 

绪言

    1. 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不仅对每个国家,而且对整个人类来说都是无价之宝,无可取代。这些无价之宝的毁坏和消失使世界人民的遗产受到损失。那些遗产的一部分因其独特的特征而被认为极具价值,应受到特别保护,避免受到不断的破坏。

    2. 在这种危急情况下,为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的保证准确地鉴定、保护、维护和展示这些世界上无可替代的遗产,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员国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本《公约》对各国的遗产保护计划是一个补充,并提出建立“世界遗产委员会”和“世界遗产基金”。委员会和基金均于1976年开展工作。

    3. 世界遗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具有四项基本功能:

     ⅰ. 在缔约国提名的基础上,具有突出意义和普遍价值的文化与自然遗产将受到《公约》的保护,并将其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ⅱ. 与缔约国联络,监督其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地的保护状况;

     ⅲ. 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决定将已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仅限那些需要进行大规模保护行动的遗产地和按照《公约》要求提出援助的遗产地);

     ⅳ. 决定世界遗产基金的资源以何种方法及在何种条件下最有效地帮助缔约国,以使其保护好那些杰出和举世公认的遗产。

    4. 制定《操作规程》,其目的是使缔约国了解《公约》中指导遗产委员会设立《世界遗产名录》和《濒危世界遗产名录》工作,以及通过世界遗产基金提供国际援助的原则。这些规程提供了监督以及其他问题的细则,主要涉及《公约》实施的程序问题。

    5. 委员会深知其决定应尽量基于客观、科学的考虑,其任何举措均应完全、负责地得以执行。委员会认为客观、审慎的决定取决于:

l         精心制定的标准;

l         全面的细则;

l         资深专家的评估和使用评估专家。

    操作指南的制定是以以下内容为目的。

 

 《世界遗产名录》的设立

A. 总则

6. 委员会同意以下总则将指导《世界遗产名录》的设立工作:

ⅰ. 《公约》对那些被认为具有突出意义和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1条和第2条中规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在以下第23段和第43段再次提及)提供保护。但并非保护所有具有突出利益性、重要性或价值的遗产,而是只保护从国际角度看最具有突出意义的遗产。《公约》的第一、二条定义了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委员会通过两套标准来阐述这些定义:一套用于文化遗产,另一套用于自然遗产。委员会通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标准和条件在以下第24段和第44段中详细说明。

    ⅱ. 将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标准系经过精心斟酌而成,以使委员会在评估遗产的固有价值时能够完全自主行事,不受其他想法干扰(包括是否需要技术合作的支持)。

    ⅲ. 尽量使列入《名录》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数量合理地平衡。

    ⅳ. 文化和自然遗产是根据逐步的过程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名录》中遗产的总数或任何一国连续提出的遗产总数没有正式的限制。

    ⅴ. 遗产地的冠名应暂缓进行,直到申报政府出具承诺证明为止。证明可以是相关的立法、人员配置、资金注入和管理计划等形式,如下文中关于文化遗产的第24段(b)(ⅱ)以及自然遗产的第44段(b)(ⅵ)中所述。

    ⅵ. 当一处遗产受到毁坏而失去了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时所具有的特征,应被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随后可能根据有关规则将其从《名录》中删除。该规则在以下第46段至第54段中详细说明。

    ⅶ. 考虑到在处理现在收到的大量文化遗产提名时有些困难,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其文化遗产是否已在《名录》中得到良好体现。如果是,请它们自觉放慢提交提名的速度。这样有助于使《名录》更具普遍代表性。根据同一原则,委员会呼吁那些文化遗产尚未在《名录》中得到充分体现的缔约国,可以在筹备文化遗产的提名时寻求委员会的帮助。

 

B. 有关缔约国就《遗产名录》提名的说明

    7. 委员会要求每个缔约国提交一份在未来5至10年内申请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的预备清单。该预备清单包括每个国家领土内符合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中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目录”(参见《公约》第11条)。这些预备清单的目的在于使委员会最大可能的评估每一个将列入《名录》的具有突出意义和普遍价值的遗产。委员会希望尚未提交预备清单的缔约国尽早提交。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不提交文化遗产预备清单,该国的遗产提名将不予考虑。

    8. 为便于工作,委员会要求缔约国以标准格式提交预备清单(见附件1),其中包括具有以下标题的信息:

l         遗产名称;

l         遗产地理位置;

l         遗产简介;

l         根据下文中第24段和44段所设的有关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标准和条件对该遗产的“突出普遍价值”进行阐述,并与相关国家境内、境外的类似遗产作比较。

自然遗产应根据生物地理省份分组,文化遗产应根据文化年代或区域分组。如果可能的话,也应注明列入的遗产申报的顺序。

9. 《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是:被提名的遗产必须具有突出意义的普遍价值,被提名的遗产需经谨慎挑选。委员会用来评估遗产真实和完整性的标准和条件在下文的第24段和第44段加以说明。在所述的地理——文化区域中,希望缔约国对预备清单与文化遗产提名的协调性进行比较评估。如为此组织会议,可向世界遗产基金寻求支持。

10. 每项提名阐述应具有说服力,以适当的表格(见下文第64段)提交,并提供所有说明被提名的遗产确实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信息。每项提名应附上所有必要的文件,包括适当的幻灯片,地图及其他材料。就文化遗产而言,请缔约国在提名表上附上在世界文学著作(如诸如普通或专业百科全书之类的参考书,艺术或建筑史,航海或探险记录,科学报告,指南手册等)中的简要参考分析和详细书目。就新发现的遗产而言,获得国际认可的证明材料具有同样的帮助作用。

11. 缔约国在应提供的提名表中的“法律资料”一栏中,除了具有对被提名的遗产进行保护的法律内容外,还应说明这些法律是如何操作的。这种分析方法优于仅仅列举或编写法律条文。

12. 当提名地属于某一最具代表性类别的文化遗产时,提名国应按第7段中有关预备清单的要求,提供一份该遗产与其他类似遗产的比较评估报告。

13. 在某些情况下,缔约国在提交申报表之前有必要向秘书处和专门的非政府组织咨询。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在准备全面、充分的申报时,可以要求世界遗产基金提供帮助。

14. 当地群众参与申报过程是十分重要的,这样可以使他们感觉到与国家一起保护原址的责任。

15. 在将遗产列入《名录》的提名中,请缔约国注意《世界遗产名录》中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之间数量的合理平衡。

16. 当一个符合委员会所采纳的标准的文化和/或者自然财产延至国境以外,我们鼓励涉及的有关国家进行联合提名。

17. 当一个被提名的文化或自然遗产需要受到保护时,应在其周围设立“缓冲区”和提供必要的保护。缓冲区可以定义为一个在遗产周围的地区,其用途受到限制,以提供一个附加的保护层;形成缓冲区的地区需经过技术研究个案处理。缓冲区的规模、性质和授权用途的细节,以及精确描绘其范围的地图应一并附在有关遗产申报的文件中。

18. 为符合《公约》精神,缔约国在申报时应尽量结合提名遗产的文化和自然特点说明其突出意义的普遍价值。

19. 缔约国可在一次提名中涉及一系列处于不同地理位置的文化或自然遗产,并说明其相关性,因为它们属于:

ⅰ. 相同的历史—文化组成

ⅱ. 在地理区域特征内的相同类型的遗产

ⅲ. 相同地质形态构成,相同生物地理省份或相同生态系统类型并说明其为一个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系列遗产,不能将其分割开。

20. 当第19段定义的一系列文化或自然财产涉及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时,根据《公约》规定,涉及的缔约国应尽量联合提交一份提名。

21. 缔约国应对每一个被提名的自然遗产制定管理计划,对每个被提名的文化遗产制定保护计划。当要求技术合作时,应提供所有这些计划的信息。

22. 当一个遗产的原有质量受到人为的威胁,但仍符合第24段和第44段中的真实和完整性的标准和条件时,应与申报文件一起提交一份略述需要采取的修复措施的行动计划。如提名国提出的修复措施未在由该国建议的时间内实施,委员会将根据委员会通过的细则考虑不将该遗产列入《名录》。

 

C. 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中的文化遗产的标准

23.《世界遗产名录》中文化遗产的各项标准是相同的,应参照《公约》第1条中规定的定义,现将该定义抄录如下:

“纪念碑:在历史、艺术或科学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纪念性雕塑品或油画,具有考古价值的文物或结构,碑文,洞穴及图形组合;

建筑群:其建筑、类型或地理位置在历史、艺术或科学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单个或结合的建筑物;

遗址:在历史学、美学、人种学或人类学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人类作品或自然与人的共同作品,以及包括古迹的地区。”

24.如上所定义的纪念碑、建筑群或遗址,在被提名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时,委员会将在认定其符合以下一条或多条标准并检验其真实性后,根据《公约》承认其具有突出普遍价值。每个被提名的遗产应:

a.

ⅰ.代表一项人类创造智慧的杰作;或

ⅱ.展示在一段时间内或一个世界文化时期内在建筑或技术、纪念性艺术、城镇规划或景观设计中的一项人类价值的重要转变;或

ⅲ.反映一项独有或至少特别的现存或已消失的文化传统或文明;或

ⅳ.是描绘出人类历史上(一个)重大时期的建筑物、建筑风格、科技组合或景观的范例;或

ⅴ.是代表了一种(或多种)文化,特别是在其面临不可逆转的变迁时的传统人类居住或土地利用的突出范例;或

ⅵ.直接或明显地与具有突出普遍重要意义的事件、生活传统、信仰、文学艺术作品相关(委员会认为本条标准只适用于在特殊情况下承认列入《名录》,并与其他文化或自然财产标准联合使用)。

b.

符合对设计、材料、工艺或布局以及文化景观的特性及构成的真实性检测(委员会强调只能接受基于对原址进行完全、细致记录而无臆想情况下的重建)。

具有足够的法律和/或者传统保护及管理机制,以保证被提名的文化遗产或文化景观得以保存。具备国家级、省级或市级的立法保障和/或者完善的书面或传统保护,以及足够的管理和/或者计划管理机制是十分重要的,正如以下段落中明确指出的,应在提名表中加以清楚的阐述。同时希望能保证有效实施这些法律和/或者书面和/或者传统保护以及这些管理机制。此外,为保持文化遗址的完整,特别是那些对公众游客开放的遗址,涉及的有关国家应提供适当的管理办法,其中包括财产的管理、保存和公众开放度。

25.对可能变成移动遗产的不动遗产提名不予考虑。

26.对于市内建筑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将其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以下规范。

27.符合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条件的市内建筑群分为三种,分别为:

ⅰ.已无人居住但其过去考古迹象仍保持不变的城镇;它们符合真实性的标准,其保持状态相对易于控制;

ⅱ.仍有人居住,在性质上因受到社会经济和文化改变的影响而有所发展的历史性城镇,其真实性变的难以评估,保护政策也问题重重;

ⅲ.与上述种类相似的20世纪新兴城市;其原有城市组织可明显辨认,其真实性不可否认,但其未来因其不可控制的发展而难以预料。

28.评估已无人居住的城镇遗址除了与评估考古遗址时遇到的困难相同外没有特殊的困难:要求具有独特性或代表性的标准使得对建筑群的选择着眼于纯粹的风格、纪念意义的汇集,有时也着眼于重要的历史干系。将市内考古遗址列为一个完整的单位,这一点十分重要。多个纪念碑或一小组建筑物不足以说明一个已经消失的城市具有的多样且复杂的功能;该城市的残址应尽可能与其自然环境一并保存。

29. 对有人居住的历史城镇而言,困难重重,主要因为其城市构成十分脆弱(很多都是在工业时期到来之后遭到破坏),其周围环境迅速城市化。为达到列入要求,城镇必须在建筑价值上得到公众认可,而不应仅考虑其过去对文化阶层可能发挥过的作用或其作为列人《世界遗产名录》文化遗产标准(ⅵ)规定的历史标志的价值(参见上述第24段)。为达到列入《名录》的条件,空间组织、结构、材料、样式以及可能的话,建筑群的功能应从本质上反映了促成遗产提名的文明或文明的延续。可以分成四类:

ⅰ. 保留完好的,反映某个文化时期典型特征的城镇遗址,且该遗址在较大程度上未受到后来发展的影响。在此,将被列入的遗产包括整个城镇和应受到保护的周边环境;

ⅱ. 按照其特色已有所发展并保存完好的城镇,有时处于特殊的自然环境、空间格局或典型表明其历史延续阶段的建筑中。在此,明确定义的历史部分比当代环境更具优先权;

ⅲ. “历史中心”包括古老的城镇加上现在的现代城市。在此,有必要明确财产在历史纵深上的精确界限,并适当界定其周边环境;

ⅳ. 部分、地区或单独的单位,甚至保存下来的残址,附带证明了一座消失的历史城镇的特点。在此情况下,保存下来的地区和建筑物应能够对以前的整体进行充分证明。

30. 历史中心和历史地区只有在包括大量具有纪念意义的古代建筑物、能直接显示一座含有特别价值的城镇的特点时,才能被列入名录。不鼓励对各自代表城市结构已无迹可循的城镇的几个单独的、互不相关的建筑物进行提名。

31. 然而,应当提名那些占有有限空间,但对城镇规划历史有重大影响的遗产。在此情况下,提名时应明确要列入的是具有纪念性的组群,该城镇只作为遗产所处地提及。同样,如果一座具有明显普遍重要性的建筑物位于恶劣的环境中或不具代表性的城市环境中,当然在列入《名录》时就不应特别提及该城镇。

32. 20世纪新兴城镇的质量十分难于评定。历史本身就会说明哪座城镇会成为当代城镇规划的典范。除非有特殊情况,对有关这些城镇的文件审查工作将暂缓进行。

33. 在当前条件下,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优先权应给予正处在有发展势头的中小型城市地区,而不是给大都会城市,因为它们不能提供充分完整的信息和记录,而后者正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列入名录的重要基础。

34. 鉴于一个城镇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会给其未来造成影响,所以应作个案考虑。列入《名录》表示已实施法律和行政措施对建筑群及其环境进行保护。提高有关群众的意识十分重要,没有他们的积极参与,任何保护计划都是不切实际的。

35. 委员会就将文化景观列入《世界遗产名录》进一步采纳以下规范。

36. 文化景观即《公约》第一条中规定的“自然与人类的共同结晶”。它们能够说明人类社会在其自身制约下,在自然环境提供的条件下以及在内外社会经济文化力量的推动下发生的进化及时间的变迁。在选择时,必须同时以其突出的普遍价值和明确的地理文化区域具有代表性为基础,使其能反映该区域本色的、独特的文化内涵。

37. “文化景观”的说法包括各种人类与自然环境互动的情况。

38. 文化景观通常反映的是能持续使用土地的特殊手段,其所处的自然环境的特性及局限性,以及它与自然之间特殊的精神联系。对文化景观加以保护有利于以先进的手段实现土地持续使用,保持或提高该地的自然价值。在世界许多地区,不断以传统方式使用土地,可以保护生物的多样性。所以保护传统文化景观有助于保存生物的多样性。

39. 文化景观主要分成三类,分别是:

ⅰ. 最易于辨别的,即由人类有意识设计并创造、具有明确规划的景观。包括通常(但不总是)与宗教或其他纪念性和整体性建筑相关的、具有美学意义的花园或广场景观。

ⅱ. 第二类是有机发展出来的景观。最初形成于社会、文化,行政以及/或者宗教要求,并为与其自然环境相适应而发展成当前的形式。这种景观反映了其形式的演变过程及构成的特点,并分成两小类:

(1)残留(或化石)类景观是进化过程在古代某时突然或经过一段时间达到终点时留下的。其重要且不寻常的特征仍可以物质的形式体现出来。

(2)连续类景观在近代社会仍保持积极的社会作用,并与传统生活方式密切相关,其发展进程仍在持续。同时,它展示了其随时间进化的重要物证。

ⅲ. 最后一类是结合类文化景观。如将其列入《世界遗产名录》,该类文化景观需具备通过某些物质遗产所展现的强烈的宗教、艺术或文化影响,而该文化景观中的物质遗产本身的意义则具其次,或已不复存在。

40. 一处文化景观是否能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要看其是否具备功能性和可理解性。其取样一定要从实质上充分代表其所反映的整体文化景观。不应排斥那些代表对文化起到重要作用的交通运输网络的直面长的线性区域。

41. 在上述第24段(b)(ⅱ)中提出的,用于保存和管理的总体标准同样适用于文化景观。景观所代表的所有价值,不论是文化价值还是自然价值,都应受到重视。提名的准备工作应在得到当地社区同意的情况下与他们协同进行。

42. 包括在《世界遗产名录》中的“文化景观”的分类,是基于上述第24段中提出的标准得出的。不排除会将那些符合文化和自然标准的、意义重大的景点不断列入名录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其突出的普遍重要性必须符合上述两类标准。

 

D.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中的自然遗产的标准

43.按照《公约》第2条,以下被认为是“自然遗产”:

    “由物理或生物群或群组构成、在美学或科学上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自然物;

    地质及地形群和构成在科学和保存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濒危动、植物物种栖息地的、疆域清晰的区域;

    在科学、保存或天然美景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自然景点或疆域清晰的自然区域。”

44.如上所定义的自然遗产在被提名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时,将被认为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符合《公约》宗旨,但必须符合以下一条或多条标准,并满足以下提出的完整性条件。提名景点应当:

    a.

    ⅰ.是代表地球历史重要阶段,包括生命记录、地形演变过程中所进行的重要地质过程或具有地貌或地形特征的突出范例;或者

    ⅱ.是代表进化过程中所进行的重要生态和生物过程、陆地、淡水、沿海及海内生态系统以及植物和动物种群发展的突出范例;或者

ⅲ.具有最显著的自然现象或具有特殊的天然美景,在美学方面有重要意义;或者

ⅳ.包括有在保护生物多样性方面具有最重要意义的栖息地,其中应生活着在科学和保存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濒危物种。

b.还应满足以下完整性条件:

ⅰ.第44段(a)(ⅰ)中描述的景点应包括其自然关系中所有或大部分重要的相关独立元素;例如,“冰河时代”地区应包括雪地、冰川本身及切割痕迹、沉积物及滞留物(如条痕、冰碛、植物演替的原始阶段);就火山而言,历次喷发的各种典型遗址应完整保留。

ⅱ.第44段(a)(ⅱ)中描述的景点应具有足够的规模,并包含必要的成分,以展示其所具备的、对于长期保存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而言十分重要的过程;例如:一个热带雨林区应该包括一定数量的不同海拔高度区,地形和土壤的变化,植被系统和天然再生植被;同样,一座珊瑚礁应该包括诸如海草、红树或附近其他影响珊瑚礁的营养和沉积生态系统。

ⅲ.第44段(a)(ⅲ)中描述的景点应具有突出的美学价值,并包括对维持景点美景至关重要的区域;例如,价值取决于一挂瀑布的景点,应该包括相邻的集水区和下游区,它们整体上构成了景点美丽的风景。

ⅳ.第44段(a)(ⅳ)中描述的景点应包括代表该生物地区最大限度的多样性特点的动植物的栖息地及其生态系统;例如,一片热带草原应包括一整群随之演变的草食动物和植物;一个岛屿生态系统应包括当地生物的栖息地;包括广泛物种的景点应当有足够大的栖息处,能使这些物种的一部分能生存下来;对于包括有迁徙物种的地区,应当保护好当地的季节性食物、巢地和迁徙路线,如《具有国际意义的湿地,特别使作为水禽栖息地的湿地公约》(《拉姆萨公约》),就是为保护沼泽中的迁徙物种而制定(颁布)的,其他多边或双边协定也如此。

ⅴ.第44段(a)中描述的景点应具备管理计划。当景点被提名纳入世界遗产委员会考虑范围时尚不具备管理计划时,有关国家应说明计划何时拟出以及如何发动所需的资源来筹备和落实该计划。有关国家还应提供在计划完成前指导景点管理的其他文件(如操作计划)。

ⅵ.第44段(a)中描述的景点应具有充分的长期立法、监督、制度或传统上的保护措施。景点的疆域应满足作为将其提名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基础的栖息、物种、进程或现象的空间要求。疆域应包括与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地区紧邻的足够地区,以保证景点的遗产价值不受人类侵犯以及提名以外地区资源利用的直接干扰。提名景点的疆域可以与一个或更多现存的或推荐的保护区相同,如国家公园或生物圈。当现存的或推荐的保护区可能包括多个管理区域,且只有其中的几个区域满足第44段(a)中描述的标准;而其他地区尽管可能不满足第44段(a)中提出的标准时,其他区域对于提名景点的完整性管理也十分重要;例如,对生物圈而言,可能只有核心地区符合完整性的标准和条件,但其他区域,如缓冲和过渡区,对于保护生物圈的完整性也是十分重要的。

ⅶ.第44段(a)中描述的景点应当是在保护生物多样性方面最具重要性的景点。根据新的全球《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多样性是指生活在陆地、海水及其他水生态系统中和生态结构中的有机生物的多样性,这些生物是其中的一部分,同时还包括物种之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中的多样性。只有这些最具生物多样性的景点才符合第44段(a)中的标准(ⅳ)。

45.从原则上看,一个景点只要符合四条完整性标准中的一条以及相关条件,就可以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然而,多数景点都符合两条或更多标准。有关国家可以查阅提名档案、国际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联盟评估情况以及委员会的最终推荐结果,把这些信息作为发现和提名其领土内景点的指导。

 

E. 从《世界遗产名录》中删除遗产的程序

46.委员会在以下情况下用以下程序将遗产从《世界遗产名录》中删除;

a.当遗产已恶化到失去了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时所具有的特征时;

b.当一处世界遗产景点的固有品质在提名时已受到人类行为的威胁,而有关国家本应采取的必要矫正措施未在建议的时间内实施时。

47.当《世界遗产名录》中列入的遗产受到严重破坏、或当必要的矫正措施未在建议的时间内实施时,景点所在的有关国家应通知委员会秘书处。

48.当秘书处从除了有关国家之外的来源收到此类信息时,将尽快向有关国家核实信息的来源和内容,并要求其做出评论。

49.秘书处将要求资深咨询组织(ICOMOS,IUCN或ICCROM)就收到的信息做进一步评论。

50.收到的信息将与有关国家和咨询组织的意见一起提交主席团。主席团可采取以下步骤中的一项:

a.可以决定遗产在未被严重损坏的情况下不采取进一步行动;

b.当主席团认为遗产已受到严重破坏、但没达到不可修复的程度时,可以向委员会建议遗产保留在《名录》中,并提供有关国家在合理的时间采取必要措施修复遗产的证明。主席团还可以建议世界遗产基金向遗产的修复工作提供技术合作,如果有关国家没有要求这种技术援助的话,可以向有关国家提出建议;

c.当遗产明显受到损坏,已失去决定其列入《名录》的特征,且不可挽回,主席团可向委员会建议将遗产从《名录》中删除;在向委员会提出此类建议之前,秘书处将把主席团的建议知会有关国家;有关国家对主席团建议的任何评论将与主席团的建议一起交由委员会权衡;

d.当信息不足以使委员会采取上述(a),(b)或者(c)步骤时,主席团可以向委员会建议授权秘书处来采取必要的定夺行动,使其在与有关国家的商议同时,决定遗产的当前状况、面临的危险和充分修复遗产的可能性,并向主席团通报其行动结果;此步骤可以包括派遣查证组或向专家进行咨询。在需要采取紧急行动的情况下,主席团可自己授权世界遗产基金筹措用于所需的紧急援助的资金。

51.委员会将审查主席团的建议及所有获得的信息,并做出决定。根据《公约》的第13条(8),任何此类决定均应由出席成员的三分之二投票做出。委员会在做出删除决定之前应与有关国家就此事进行磋商。

52.委员会的决定应知会有关国家,委员会应立即就此发出公告。

53.如果委员会的决定使《世界遗产名录》有所改动,该改动应在下次出版的更新的《名录》中反映出来。

54.在采纳上述程序时,委员会特别注意应采取一切可能手段防止将财产从《名录》中删除,并准备向有关国家提供尽可能的技术合作。此外,委员会希望缔约国注意《公约》第4条的规定,即:

“本《公约》缔约国承认鉴定、保护、保存、介绍和向后辈们移交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位于其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义务,主要由有关国家承担……”

55.委员会就此建议缔约国应与委员会要求进行监督汇报的顾问机构,就其对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中的遗产保护所做的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合作。

56.世界遗产委员会请《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缔约国通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向委员会表达其在受《公约》保护的的地区承担或授权进行大型修复活动、以及可能影响到该遗产的世界遗产价值的新建筑活动意向。应在做出任何难以逆转的决定前尽快发出通告(例如,在草拟某个项目的文件之前),以使委员会协助寻找适当的解决方案,保证景点的世界遗产价值得到全面保存。

 

F.对申报进行评估和审查的细则

57.对缔约国提名的单个景点是否满足真实性/完整性的标准与条件的评估工作由国际纪念物及景点委员会(ICOMOS)和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进行,其中ICOMOS负责文化遗产,IUCN负责自然遗产。当将文化遗产提名列入“文化景观”类时,有关评估应与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商议进行。

ICOMOS和IUCN将把评估报告提交给世界遗产委员会主席团。

ICOMOS和IUCN在考虑了主席团的决定以及提名国得到的其他信息后,向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交最终评估报告。

世界遗产委员会大会报告将包括其决定、提名景点所符合的标准、对申请理由的评判和委员会提出的任何建议。

58.《世界遗产名录》应尽量代表所有符合《公约》规定的、委员会通过的具有突出普遍价值要求、文化和自然真实性或完整性标准和条件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见上文第24至44段)。

59.每个文化遗产,包括其保存状态,应分别评估,即,它应与有关国家领土内外同类型同时期的其他遗产进行比较。

60.每个自然景点应分别评估,即,它应与有关国家领土内外,属同一生物地理省份或迁移方式的同类型的景点进行比较。

61.此外,ICOMOS和IUCN应特别注意与评估和审查相关的以下几点:

a.上述两个非政府组织在进行评估时应尽量严格;

b.应在每个提名提出时全面说明ICOMOS和IUCN进行专业评估的方式;

c.要求ICOMOS对属于同类型的文化遗产进行比较评估;

d.要求IUCN在向委员会进行陈述时,对主席团推荐的每一个遗产就其完整性和未来管理做出评论和建议;

e.有关非政府组织最好在对列入《名录》进行个案审查之前进行的初步讨论时提供推荐列入《世界遗产名录》财产的幻灯片。

62.缔约国的代表,不论是否为委员会成员国,都不应为该国遗址提名列入《名录》进行游说,而只能针对审查时提出的询问做应答。

63.某个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时所符合的标准、证明遗产有资格列入《名录》且在未来管理中反映出来的特征摘要将由委员会在其报告和出版物中说明。

 

G.提名的格式和内容

提交文化和自然财产提名均使用由委员会批准的相同表格。尽管所有财产各具特点,有关国家最好还是就以下内容提供信息和文件:

(1)      遗产概况

a.  国家(国别,如不是公约缔约国的话)

b.州,省或地区

c.  遗产名称

d.地图上的精确位置以及最新的地理坐标

e.展示建议提名地区的边界及所有缓冲地带的地图和/或平面图

f.   建议提名景点和建议缓冲地带(如有的话)的面积(公顷)

(2)      提名理由

a.  重要性报告

b.可能的比较分析(包括类似景点的保存状况)

c.  真实性/完整性

d.提名参照的标准(在这些标准下提名的理由)

(3)      描述

a.  遗产的描述

b.历史和发展

c.  景点最近文献记载的形式和日期

d.保存情况现状

e.有关遗产推广和宣布的政策和计划

(4)      管理

a.  所有权

b.法律地位

c.  保护性措施和实施方法

d.管理机构

e.管理执行级别(如现场、地区)及联系人地址

f.   就有关财产达成共识的计划(如,地区、当地计划,保存计划,旅游开发计划)

g.资金来源和级别

h.保存措施的专家和培训来源以及管理方法

i.    游客设施及统计数字

j.    景点管理计划和目标说明(副本附后)

k.  人员级别(专业,技术,维修)

(5)      影响景点的因素

a.  发展压力(如腐蚀,改造,农业,采矿)

b.环境压力(如污染,气候变化)

c.  自然灾害及应对情况(地震,洪水,火灾等)

d.游客/旅游的压力

e.景点和缓冲地带居民人数

f.   其他

(6)      监督

a.  衡量保存状况的主要标准

b.用于监督遗产的行政安排

c.  前一次监督检查的结果

(7)      文档

a.  照片,幻灯片,电影/录像(如果有的话)

b.景点管理计划及与景点有关的其他计划摘要的副本

c.  参考书目

d.资料、记录和档案存放的地址

(8)      代表缔约国签名

委员会在其第二十次会议上的声明中通过采纳上述申报表格。这些说明均与上述内容有关并将作为申报表格的附件递交缔约国,以指导那些申报的遗产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H.提名审批的程序和时间表

65.以下提出的年度计划已确定用于《世界遗产名录》提名的接收和处理。应强调的是提名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程序是随时进行的。列入《名录》的提名可以在1年的任何时间提出。每年的2月1日前提交的提名将在下一年获得考虑。每年的2月1日以后提交的提名将在第三年获得考虑。尽管对某些国家会造成不便,委员会还是决定规定提交提名的最后期限,以保证所有有效文件都能在委员会局和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不超过六周的时间内递交到委员会局和委员会的成员国手上。这样也能保证委员会在每年12月召开的会议中了解下一年的会议中将审查提名的数量和性质。

第一年

2月1日

秘书处将在此截止日期前收到的申报,提交委员会在下一年中予以审议。

2月1日至3月1日

秘书处:

1. 登记每个提名,全面核实其内容和所附文件。对于资料不全的提名,秘书处应立即要求有关国家提供缺失的信息。

2. 如资料齐全,将提名转交适当的顾问机构(ICOMOS,IUCN或两者),这些机构将:

立即检查每项提名,确定哪些案件需要更多信息,并与秘书处合作采取必要步骤获得补充资料。

第一年至第二年

6月至2月

咨询机构根据委员会采纳的标准对每项提名进行专业评估,并将这些评估分成以下三类转达给秘书处:

a.  建议列入《名录》且无保留意见的遗产;

b.建议不列入《名录》的遗产;

c.  建议列入或暂缓列入《名录》的遗产。

2月份

秘书处对咨询机构的评估进行审核并保证委员会在会议召开前六周收到有关文件。

4月

委员会局审查提名,并按以下四类情况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a.  建议立即列入《名录》的遗产

b.建议不列入《名录》的遗产;

c.  退回给提名国,要求其提供更多信息或文件并再次提交给主席团的遗产;

d.应暂缓审查,需要进一步评估或研究的遗产。

4月至5月

主席团的报告尽快由秘书处传达给委员会成员国以及所有缔约国。秘书处努力从有关国家处获得所要求的上述(c)类遗产的信息,并将该信息传达给ICOMOS,IUCN和委员会成员国。如未能在10月1日前获得所要求信息,委员会将不会在同年举行的全会中审查该申报。如(c)类提名所缺少的信息非属事实陈述类信息,则该类提名主席团将不予以审查。委员会不会在当年审查归入(d)类的提名。

6月

委员会审查在主席团推荐、缔约国提供的补充信息以及ICOMOS和IUCN的评估基础上的提名。其对申报遗产的决定分成以下四类:

a.  决定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

b.决定不列入《名录》的遗产;

c.  暂缓考虑的遗产;

d.退回并要求提供更多信息的遗产;

7月

秘书处将包括世界遗产委员会所有决定的委员会6月会议的报告传给所有本缔约国家。

66.当一个有关国家希望对某个已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进行扩充提名时,应按上述第64段条所规定申报新遗产的程序办理提交申报文件。此款不适合用于在以下限度内对遗产进行的简单修复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关于这些限度之内的修复请求直接递交主席团,主席团将特别审查相关地图和平面图。主席团可以批准修复,或认为该变化已实际构成了原遗址范围的扩大,此时则将使用申报新提名遗产的程序。

67.当主席团在向权威国际非政府组织咨询后认为遗产无疑符合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标准,且因自然或人为灾害而受到损坏时,这种提名将按照紧急情况处理,而不受正常审查程序规定的截止日期的限制。

 

Ⅱ. 监督和定期报告制度

A.监督制度

68.本监督制度,是指由世界遗产中心、教科文组织的其他部门以及其他顾问机构向主席团及委员会就那些处于受到威胁的遗产的状况进行报告的制度。为此,各缔约国将通过世界遗产中心向委员会就有关遗产的保护状况发生不寻常变化以及修复工作有可能对遗产保护状况产生的影响提交具体报告。如同在第48至56条中所列示的那样,在考虑从《世界遗产名录》上删除某个遗产时所采用的工作程序中,也适用此项报告制度。同样,如第86至93条所示的那样,在考虑某个遗产是否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中和对已列入该《名录》的遗产的管理,也是用此监督报告制度。

 

B.定期报告

69.第11届《世界遗产公约》缔约国大会和第29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审议了《世界遗产公约》第29条提及的定期报告事宜。大会通过以下决议:

请《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缔约国遵照《公约》第29条的规定,通过世界遗产委员会秘书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中心,报告其在执行《公约》时所采纳的立法和行政规定以及采取的其他行动,包括对其领土内的世界遗产财产进行的保护活动;

以及要求世界遗产委员会确定就《世界遗产公约》的执行情况、世界遗产的保护情况所进行的定期报告的周期、形式、性质和范围做出具体规定,并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对报告进行审查和反馈;

70.委员会在于1998年12月举行的第22届会议上决定了定期报告的周期、报告的处理和审查以及定期报告的形式。

71.定期报告的目标在于:

评定缔约国执行《世界遗产公约》的情况,评定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所具有世界遗产价值随时间流逝仍得以保持:

世界遗产:改进景点管理,实施先进的规划,减少紧急事件和特别干预的数量以及采取预防性措施以减少遗产保护成本。

缔约国:改进世界遗产政策,进行先进的规划,改进遗产管理和预防性保护。

地区:进行区域性合作,实行区域性世界遗产政策和针对区域特殊需要举办活动。

委员会/秘书处:更好的了解国家和地区遗产的条件和景点的需要。改进政策和决策。

72.缔约国的主要责任是为执行《公约》而制定适当的规定,采取适当的行动,将实行现场监督作为景点日常保护和管理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缔约国应与具有管理权限的景点管理者或机构密切合作。具有管理权限的景点管理者或机构有必要每年记录遗产的状况。

73.请缔约国每六年一次,通过世界遗产中心向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交关于《世界遗产公约》执行情况的定期报告,其中包括位于其领土内的世界遗产的保护状况。就此目的,缔约国可以要求秘书处或顾问机构提供专家建议。秘书处也可以根据与缔约国的协议提供专家建议。

74.为推动委员会及其秘书处的工作,更大程度地实现世界遗产工作的区域化和分散化,委员会决定分区域审查这些报告。世界遗产中心将按区域把国别报告汇总。此时将动用所有来自顾问机构、缔约国、专业机构的专家以及地区内的专家。

75.委员会将在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哪些地区需要向委员会提交定期报告,并将委员会的决定立即通知有关国家,以使其有充分的时间准备保护状况报告。

76.秘书处将采取必要措施收集和管理世界遗产信息,尽量充分利用顾问机构和其他机构的信息/记录服务。

 

C. 定期报告的格式及内容

77.委员会在其于1998年12月召开的第21届会议上通过了定期报告的格式。该形式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包括缔约国就执行《世界遗产公约》有关条款的情况报告,包括具有文化和/或自然价值的遗产的认定;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介绍;国际合作与筹资,以及教育、信息收集和意识的培养。

第二部分是指位于有关国家领土之内的某个世界遗产的保护状况。

    其主要目的在于评估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中世界遗产的价值是否随时间流逝仍得到保留。

此外,要求有关国家就管理、影响遗产的因素和监督事宜提供最新信息。

78.尽管所有遗产均有其特殊的特点,但仍希望有关国家提供以下信息和资料:

第Ⅰ部分:缔约国对《世界遗产公约》的执行情况

Ⅰ.1.绪言

a.  有关缔约国家

b.批准或接受《公约》的年份

c.  负责起草报告的组织或实体

d.报告日期

e.有关缔约国的签字

Ⅰ.2.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认定

a.  全国《名录》清单

b.《名录》草案

c.  提名

Ⅰ.3.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与介绍

a.  总体政策

b.保护、保存和介绍的服务情况

c.  科学性和技术性调研

d.认定、保护、保存、介绍和修复的措施

e.培训

Ⅰ.4.国际合作与筹资

Ⅰ.5.教育、信息和意识的培养

Ⅰ.6.结论和建议采取的行动

a.  主要结论

b.建议未来采取的行动

c.  负责实施的机构

d.实施的期限

e.对国际援助的需求

第Ⅱ部分:每个世界遗产的保存情况

Ⅱ.1.绪言

a.  缔约国家

b.世界遗产的名称

c.  精确地理位置

d.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日期

e.负责起草报告的组织或实体

f.   报告日期

g.代表国家的签字

Ⅱ.2.重要性说明

Ⅱ.3.真实性/完整性说明

Ⅱ.4.管理

Ⅱ.5.影响财产的因素

Ⅱ.6.监督

Ⅱ.7.结论和建议采取的行动

a.  关于遗产的世界遗产价值的主要结论(见上述第Ⅱ.2.款和第Ⅱ.3.款)

b.M关于影响遗产的管理和因素的主要结论(见上述第Ⅱ.4.款和第Ⅱ.5.款)

c.  建议采取的行动

d.负责实施的机构

e.实施的期限

f.   对国际援助的需求

79.委员会在其第22届会议上决定将《说明》作为定期汇报的格式。这些《说明》与上述每条标题相关,并作为定期汇报格式的附件提供给有关国家,以指导有关人士起草报告。

 

Ⅲ. 设立濒危世界遗产名录

A. 将遗产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中的指南

80.按照《公约》第11条第4段,委员会将把满足以下要求的财产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

ⅰ.考虑中的遗产列在《世界遗产名录》中;

ⅱ.遗产受到严重或特殊的危险和威胁;

ⅲ.有必要对财产进行大型维护;

ⅳ.要求对遗产提供《公约》规定的援助;委员会认为在某种情况下最有效的援助就是它所关心的信息,包括将一处景点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所发出的信息,该项援助要求可以由任何委员会或由秘书处提出。

 

B. 将遗产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中的标准

81.当委员会发现如《公约》第1条和第2条定义的世界遗产的状况满足以下两种情况中的至少一个标准时,可将其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

82.就文化遗产而言:

ⅰ.确知危险——遗产面临特殊的且证明正在临近的危险,如:

a.  材料受到严重毁坏;

b.结构或装饰特点受到严重毁坏;

c.  建筑或城市规划的一致性受到严重破坏;

d.城市或乡村空间,或自然环境受到严重破坏;

e.史实性受到严重损失;

f.   文化重要性受到严重损失。

ⅱ.潜在危险——遗产面临有害于其固有特征的威胁,如:

a.  遗产的修复或法律地位削减了其受保护的程度;

b.缺少维护性政策;

c.  区域规划项目带来的威胁性结果;

d.城镇规划带来的威胁性结果;

e.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

f.   地质、气候或其他环境因素的逐渐改变。

83.就自然遗产而言

ⅰ.确知危险——遗产面临特殊且正在临近的危险,如:

 a.设立遗产以保护濒危物种或其他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物种数量因疾病等自然因素或践踏等人为因素而急剧减少。。

 b.财产的自然美景或科学价值因人类居住、修建淹没财产重要部分的水库、包括使用杀虫剂和肥料的工业或农业开发活动、大型公共劳动、采矿、污染、砍伐和木柴收集等而受到严重破坏。

 c.人类在边界或上游活动而对财产的完整性构成威胁。

ii. 潜在危险——财产面临有害于其固有特征的威胁。这些威胁如:

 a.对该区域进行的合法的保护性修复工作;

 b.在遗产区域内或位于对遗产有威胁作用的区域中进行有计划的置业或开发;

 c.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

 d.管理计划不当或未得到充分实施。

84.此外,人类有责任通过行动改善对遗产整体性产生威胁的因素。就文化遗产而言,自然和人为因素都具有威胁性,而就自然遗产而言,多数威胁是人为的,只有极少数来自自然的因素(如流行疾病)才会威胁到遗产的整体性。在一些情况下,威胁遗产整体性的因素可以通过行政或法律方法改善,比如取消大型公共项目或加强其法律地位。

85.在考虑将一个文化或自然遗产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时,将谨记以下几点:

 a.对世界遗产产生影响的决定由有关政府经权衡所有因素后做出。世界遗产委员会如能在遗产受到威胁前提出建议,则该建议可具有决定作用。

 b.特别就确知危险而言,遗产在本身和文化意义上受到的损害应按照其影响来判定,并应做个案分析。

 c.对遗产的潜在危险而言,应考虑到:

 应该按照遗产所在地的一般社会经济框架进展来判定威胁;

某些威胁及其对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影响常常难于判定,如武装冲突的威胁;

 有些威胁并非一时之举,但仍可以预见到,如人口的增长。

 d.最后,委员会在进行评估时应考虑到任何对文化或自然遗产产生影响的不可知的或不可预料的原因。

 

C将遗产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中的规则

86.在考虑将一个遗产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时,委员会应尽可能与缔约国协商制定并采纳改善性措施的方案。

87.为制定上一段所述的方案,委员会应尽可能与缔约国合作,要求秘书处确定财产的当前状况,遗产受到的威胁和采取改善性措施的可行性。委员会可进一步决定是否派由来自IUCN,ICOMOS,ICCROM 或其他组织的专家组成的小组前往对遗产进行考察,评估威胁的性质和程度并就采取何种措施提出建议。

88.秘书处将得到的信息与缔约国和咨询组织的意见一起提交委员会。

89.委员会应对得到的信息进行审查,并就将遗产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事宜做出决定。任何决定都应按多数原则做出,即有三分之二出席并参加投票的委员会成员做出。委员会将就采取的改善性措施方案做出规定。该方案将反馈给有关国家,促其立即实施。

90.委员会应按照《公约》第11.4条将委员会决定通知有关国家,并立即发布决定通告。

91.委员会应从世界遗产基金中拨出数目可观的专款,用于向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遗产提供必要援助。

92.委员会应定期检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中的遗产情况。如委员会认为必要,该检查应包括检查程序和派出专家小组。

93.以这些定期检查为基础,委员会应与有关国家协商决定是否:

 i.需要采取其他保护遗产的措施;

ii.在遗产不再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将其从《濒危世界遗产名录》中删除;

iii.在遗产已经损坏到决定其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时的特征已消失殆尽时,按照上述第46段至第56段将其从《濒危世界遗产名录》和《世界遗产名录》中删除。

 

.国际援助

A.世界遗产基金项下不同形式的援助

(i)预备性援助

94.缔约国将援助用于:

   a.准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和/或自然遗产的临时名单;

    b.协调同一地理文化区域内的名单草案组织会议;

    c.就将文化和自然遗产提名列入《世界遗产名录》进行准备;以及

     d.就要求技术合作,包括要求组织进行培训等进行准备。

    该类型的援助被称为“预备性援助”。它的形式可以是顾问服务,设备,或在个别情况下的资金支持。每项预备性援助的预算上限固定在3万美元。主席有权批准2万美元的预备性援助金额要求,主席团有权批准3万美元的申请。

    95.预备性援助申请应转交秘书处,秘书处将其转送主席,而主席将决定给予的援助金额。申请表格(见WHC/5)可在秘书处领取。

(ii) 紧急性援助

    96.缔约国可就对已列入或将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或自然遗产所进行的工作提出紧急性援助,这些遗产应正受到突然、意外情况(如陆地突然下沉,严重火灾或爆炸,洪水)的损害,或因这些情况带来的严重损害而受到重大威胁。紧急性援助不包括由逐步过程(如腐烂,污染,侵蚀等)引起的损害或毁坏。该援助可用于以下目的:

            a.按《规程》的第65段准备将遗产紧急列入《世界遗产名录》;

            b.就已列入或提名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的保护提出紧急计划;

            c.就已列入或提名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的保护采取紧急措施。

    97.申请紧急援助可在填好WHC/5表格后随时向秘书处提出。世界遗产中心应在与有关咨询机构协商后将该申请送交主席,主席有权批准5万美元的紧急申请,主席团有权批准7.5万美元的紧急申请。

(iii)培训:

98.缔约国可就从事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认定、保护、维护、介绍和复原的专业人才的培训提出要求。培训必须与《世界遗产公约》的实施有关。

99.根据《公约》第23条,应优先考虑当地或地区级别的小组培训,特别是国家或地区进行的培训。个人培训只限于短期进修和经验交流。

100.国家或地区级的专业人才培训应包括以下内容:

a.培训课程的细节(提供的课程,辅导级别,授课人员,学员人数及国别,日期、地点和培训时间等),如有必要应加上每位学员对相应的世界遗产地所负的责任;如资金不能满足所有要求,应对遗产的管理和维护人员给予优先;

b.申请援助种类(培训成本经费、专业授课人员的提供,用于培训的设备、书籍和教材的提供);

c.申请援助的费用,包括培训费,每日津贴,教材经费,赴培训中心的往返旅行费用等;

d.其他费用:国内费用,接受或预计的多边或双边费用:

e.为改进培训课程,接受培训的国家或组织应在课程结束时就培训结果提交深入报告。报告应转交给有关的顾问机构审查并就额外拨款提出意见。

101.个人参加培训课程的申请要提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采用的标准《申请奖学金》表格可从成员国各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地区办事处和联合国发展计划署地区办事处及秘书处获取。每项申请都应附带一份有关国家实施《世界遗产公约》的学习计划,并承诺就培训和实施成果提交最终技术报告。

102.所有进行培训活动的援助申请应转交秘书处,秘书处将确定材料是否齐备,并将这些申请与成本估算结果一起转送主席审批。主席可批准金额2万美元的申请。金额超过此限的申请按第104至108段所述的技术合作要求审批程序办理。

(iv)技术合作

103.缔约国可就列入《世界遗产名录》遗产的保护项目工作提出技术合作要求。该援助可以《世界遗产公约》第22段中所述的方式进行。

104.为使世界遗产基金有限的资源物尽其用,考虑到将有越来越多的文化遗址得到援助,委员会在认识到列入《世界遗产名录》遗产地考古物品的重要性的同时,决定不接受用于保护活动建设古迹博物馆设施的要求。

105.申请获得技术合作须提供以下信息:

a.遗产详情

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日期;

遗产说明和遗产所面临的危险;

遗产的法律地位。

b.详细要求

要做的工作的科学和技术信息;

所要求的设施的详细说明(特别是性能,型号,电压等),所要求的人员(专家或工人)等;

如有必要,列出项目的“培训”环节;

项目启动的时间表。

c. 活动成本

国内支付;

按《公约》要求。

收到到或期望得到的其他多边或双边资金,注明每笔资金将如何使用;

d. 负责该项目的国内机构和项目管理的详情。

e. 本着将维护世界遗产景点的情况监督与国际援助的相结合的愿望,委员会已设定一项要求,即在提交技术合作要求时应一并提交一份有关遗产或景点的维护情况报告。

106.如有必要,秘书处将要求缔约国提供更多信息。秘书处也可向有关组织(ICOMOS,IUCN,ICCROM)寻求专家建议。

107.主席团将对会议中提出的要求进行考虑并随后向委员会提出建议。秘书处将把主席团的建议转达给委员会所有成员国。

108.如建议得到肯定,秘书处将在委员会批准该项目后立即着手进行所有必要的技术援助实施的准备工作。

109.在委员会会议上,委员会将参照主席团提出的建议,对每项技术合作、紧急援助和超出主席与主席团批准额度的培训要求做出决议。缔约国的代表,不论是否为委员会成员,均不许对该国所提出的援助要求的批准情况予以置评,只允许在回答问题时提供一些信息。委员会决议将转交给有关国家,批准项目的实施由中心执行。

110.以上议程不适用于成本未超过3万美元的项目。对后者将使用以下的简化程序。

a.对不超过2万美元的要求,秘书处在审查档案并接到ICCROM,ICOMOS或IUCN建议后,将把申请与其他相关材料一起直接转交主席。在不超过年度援助预算总额20%的基础上,主席有权决定每年从世界遗产基金中拨出用于资助该项目额度的款项,其中包括技术援助和培训(但不包括紧急援助和准备性援助,因其已有单独规定)。主席无权批准其本国提出的申请。

b.主席团有权批准金额最多为3万美元的要求。如申请为主席团成员国提出的,主席团则只能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v)用于教育、信息和宣传活动的援助

111.(a)地区和国际级:

参照《公约》第27条,委员会同意支持具有以下效果的计划、活动及召开会议:

有助于在某地区的国家中培养对《公约》的兴趣;

有助于加深与实施《公约》相关活动的认识,以使更多人积极参与;

交流经验;

鼓励开展教育、信息和扩展计划及项目的联合活动,尤其是能让青年人参与维护世界遗产的活动。

(b)国家级:

委员会认为只有当有关《公约》的全国性推广活动满足以下条件时,才予以考虑有关要求:

为更好了解《公约》(尤其是年轻人)而特别组织的会议,或按照《公约》第17条为建立全国性世界遗产组织而召开的会议;

为普遍推广《公约》(特别是在年轻人中),而不是为推广某一景点所进行的教育和信息资料准备工作。

世界遗产基金将有选择性地向国家级的教育、信息和推广计划及活动提供资金,且只能为小额资金,最高限额为5000美元。但如项目具有特殊意义,也可批准超过上述限额的要求:需要有主席的同意能批准的最高额度为1万美元。

 

B. 向世界遗产委员会和世界遗产委员主席团申请国际援助的最后期限

    112.除紧急援助外,所有由主席团审查的国际援助申请应于2月1日以前提交,以便主席团会议给予考虑。大额申请(即超过3万美元的申请)将与主席团的建议一起转交给世界遗产委员会决策。

 

C. 国际援助拨款优先顺序

113.在承认《公约》条款永远有效且不违背其内容的前提下,委员会同意按照《公约》规定对申请提供援助的遗产的下述活动提供援助:

用于挽救已列入或提名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见上文第96段)的紧急措施;

用于起草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临时名单的文化和自然遗产以及提名列入申请援助名单的申请技术合作的准备性援助;

可能具有多重效应(“种子基金”)的项目,因为他们:

激发对保护活动的普遍兴趣;

有益于促进科学研究;

有益于专门人员的培训;

带动其他来源的资金。

114.委员会还认为以下因素是其批准《公约》给予援助的决定性因素:

i.开展的工作和采取的保护措施的紧急程度;

ii.受援国保护和维护遗产的立法、行政和财政承诺;

iii.项目成本;

iv.在科学研究和开发高效低成本保护技术方面的意义和示范价值;

v.用于本地专家和大众培训的教育价值;

vi.具有文化和生态益处;以及

vii.社会和经济效益。

115 .《世界遗产名录》中所列的遗产均被视为具有同等价值。因此,以上提出的标准不涉及遗产的相对价值。用于保护文化遗产项目的拨款与用于保护自然遗产项目的拨款将保持平衡。

116.对紧急援助,如秘书处认为必要,将请有关咨询机构(IUCN,ICOMOS和/或者ICCROM)提供培训和技术合作,请其做出专业审评,其建议将提交主席团和委员会审议。

 

D. 与接受国际援助的国家签署协议

    117.当准予向有关国家提供大型技术合作后,委员会与有关国家签署协议,其中包括:

a.所准予的技术合作的范围和性质;

b.政府的义务,包括提交中期和最终财政与技术报告。如秘书处认为有必要,报告应交给有关的咨询机构(IUCN,ICOMOS,ICCROM)审查,报告摘要递交委员会。

c.政府向委员会和/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向划拨给项目的物品、基金和资产以及与项目有关的代表委员会和/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官员及其他人员提供便利、特权和豁免权。

118. 标准协议的正文将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规定一致。

119. 委员会决定授权主席代表签署该协议。在特殊情况下或因有实际必要,主席可将签署权授予他所指定的一位秘书处人员。

 

E. 项目实施

120.为保证有效实施世界遗产基金项下准予的技术合作项目,委员会建议该项目在有关国家的执行应由一单独机构负责,不论其性质是否为国家级、地区级、公有或私有。

 

F. 批准国际援助的条件

121.《世界遗产公约》第19至26段中规定了国际援助的条件与种类。为与世界遗产委员会在《公约》第16条中规定的合格性条件相符,委员会在其第十三届会议(1989年)上决定,未向世界遗产基金缴纳捐款的国家在第二年将不准予接受国际援助,但此款不适用于规范中所规定的紧急援助和培训。委员会做此决定意在强调缔约国应在《公约》第16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所有捐款。

 

V. 世界遗产基金

122.委员会决定,向世界遗产基金缴纳的用于任何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遗产的国际援助活动及其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项目的捐款应依照《公约》第五部分予以接受并用作国际援助用途,并用于开展与之相符的活动或项目。

123.鼓励缔约国通过世界遗产基金对任一列入《名录》的遗产开展的国际援助活动或其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项目的捐款。

124.基金的财政政策由WHC/7号文件规定。

125.秘书处应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接受私人捐赠的内部管理规则》作为参照依据。

 

Ⅵ.《公约》实施中的文化与自然遗产比例的平衡

126.为加强实施《公约》中文化与自然遗产的平衡,委员会已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a.优先准予缔约国准备性援助:

ⅰ.设立在其领土内、适合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和自然遗产预备名单;

ⅱ.筹备申报《世界遗产名录》中未列出的遗产种类。

b.《公约》缔约国应向秘书处提供主要负责文化和自然遗产事务的政府组织名称和地址,以便秘书处能将所有正式文件传达到位。

c.《公约》缔约国应定期召集全国负责自然和文化遗产事务的人员召开联席会议,以使他们能共商实施《公约》的问题。此条不适用于文化和自然遗产事务均由单一组织处理的国家。

d.《公约》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9条第3段选出在自然和文化遗产方面有专长的代表。委员会成员国应事先向秘书处通报其代表的姓名和职位。

e.委员会深切关注主席团中的自然和文化领域专业人数之间的平衡,并尽力在以后的选举中保证:

ⅰ.席位由同一领域(不论是文化还是自然领域)的专业人士连续占据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ⅱ.出席主席团会议时,至少有两名处理“文化”和两名处理“自然”的专家,以保证《世界遗产名录》提名审查的平衡性和可信性。

f. 按照《公约》第10.2条以及《议事规则》第7条规定,委员会应随时邀请公众或个人机构以观察员身份列席其会议,以增加其专业性。在挑选这些观察员时应考虑到自然和文化遗产间的平衡。

 

Ⅶ. 其他事项

A. 对世界遗产的徽志、名称、标志的使用及对世界遗产的描述

127.委员会在其第二届会议上采纳了由米盖尔·奥利夫先生设计的徽志。该徽志标志着文化与自然遗产间的相互依赖:中间的方形是人造物,圆形象征自然,两者密切相联。徽志呈圆形,如同世界,同时又象征保护。委员会决定由设计者提议的徽志(见附2)可根据用途、技术要求和艺术考虑以任何颜色或大小使用,徽志应一直与“World Heritage. Patrimoine Mondial”连用。“Patrimonio Mundial”所占位置可翻译成徽志使用国的通用语言。

128.为保证徽志的充分合理的使用并防止使用不当,委员会在其第24届会议中采纳了《世界遗产徽志的使用指南及原则》(附件3)。它应被视为《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B. 委员会议事规则

129.委员会的《议事细则》系由委员会在其第一届会议上通过,并在第三届会议上得到修改。该文件可在WHC/Ⅰ号文件中找到。

 

C. 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

130.世界遗产委员会全会通常在每年六月召开。

131.如《公约》第10.3条的规定,按照《议事细则》第20至21条规定,委员会在召开常会期间应组建分委员会,审查提交给他们的工作,并向全会做出报告和就其采取的行动提出建议。

 

D.世界遗产委员会主席团会议

132.主席团通常在每年四月召开会议。如有必要,新选的主席团应在委员会全会期间举行会议。

 

E. 发展中国家专家的参与

133.为保证委员会公平代表不同的地理和文化区域,委员会决定在其预算中拨出一部分金额,用以支付参加其会议和其主席团会议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国代表的费用,但人员只限于文化或自然遗产保护方面的专家。

134.参加主席团和委员会会议的申请必须在会议召开前至少四周交至秘书处。这些申请将由委员会本着减少成员国压力的考虑酌情处理,基本上每国只考虑一名代表。在任何情况下,基金都不会支付给同一国家两个以上代表的费用,在支付同一国家的两名代表费用的情况中,他们必须分别是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方面的专家。

 

F.《世界遗产名录》的公布

135.《世界遗产名录》和《濒危世界遗产名录》每年都将公布最新版本。

136.遗产将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国家名称将在《名录》中以以下标属出现:

“已按照《公约》要求提交遗产申报的缔约国”。

 

G.在国家范围内进一步提高公众对根据本《公约》发起的有关活动的认识

137.有关国家应促进成立有关保护文化和自然景点的组织,支持其活动。

138.请有关国家注意《公约》第17条和第27条,建立全国、公共和私人基金或组织,以吸引用于保护世界遗产的捐助,建立教育和信息组织以增加人民对该遗产的欣赏和尊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