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丝绸之路沿途各省(区)文物局签署保护丝绸之路遗产联合协定

  近日,河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6省(区)文物局,于全国文物局长会议召开期间,在北京共同签署了《关于保护丝绸之路遗产的联合协定》,进一步促进了丝绸之路文化线路遗产保护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丝绸之路以中国长安(今西安)/洛阳为起点,经中亚向西到达地中海地区,向南延伸至南亚次大陆,是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16世纪古代亚欧大陆的交通大动脉,是东西方贸易与文化交流的大通道,为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和繁荣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丝绸之路遗产是指与丝绸之路直接相关,体现亚欧大陆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交流的文化遗产,包括丝绸之路线路上的节点城市、交通设施、宗教文化等遗址遗迹,以及其他相关联的文化遗产和环境景观等。

    《关于保护丝绸之路遗产的联合协定》规定,有关省、自治区文物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丝绸之路遗产的保护工作,并督促指导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丝绸之路遗产保护职责,将丝绸之路遗产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应当建立与同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所辖各市县人民政府之间的协调机制,督促指导丝绸之路遗产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订颁布地方性专项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编制丝绸之路遗产的保护管理规划。丝绸之路所在地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丝绸之路遗产展示和标识系统,对丝绸之路遗产的文化价值进行阐释,加强与丝绸之路有关的可移动文物的征集、研究、保护和展示,鼓励出土文物在丝绸之路遗产所在地进行原址展示。丝绸之路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影响遗产价值及其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工程建设,并应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估制度。将丝绸之路遗产所在地辟为参观游览区以及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相关规划的要求。丝绸之路沿线各级地方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遗产保护管理的交流与合作。鼓励丝绸之路遗产的保护管理机构、相关的文物博物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社会团体、群众性保护组织等,参与丝绸之路遗产的保护和研究工作。

河南省文物局、陕西省文物局、甘肃省文物局、青海省文物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局

关于保护丝绸之路遗产的联合协定

    “丝绸之路”是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16世纪古代亚欧大陆的交通大动脉,是东西方贸易与文化交流的大通道。它以中国长安(今西安)/洛阳为起点,经中亚向西到达地中海地区,向南延伸至南亚次大陆。它促进了欧亚大陆不同国家、不同文明之间在商贸、文化、宗教以及民族等方面的交流与融合,为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和繁荣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加强对丝绸之路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有效维护丝绸之路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于传承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相关地方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增进中国与丝绸之路沿线其他国家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人类社会的和平、进步与发展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此,丝绸之路沿线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河南省文物局、陕西省文物局、甘肃省文物局、青海省文物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局,于2012年12月25日在北京协商一致,就保护丝绸之路遗产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所称丝绸之路遗产,是指与丝绸之路直接相关,体现亚欧大陆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交流的文化遗产,包括丝绸之路线路上的节点城市、交通设施、宗教文化等遗址遗迹,以及其他相关联的文化遗产和环境景观等。

    第二条 丝绸之路遗产保护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协定的规定执行。

    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丝绸之路遗产,还应执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及其《操作指南》和文化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有关省、自治区文物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丝绸之路遗产的保护工作,并督促指导所辖各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丝绸之路遗产保护职责,将丝绸之路遗产保护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有关省、自治区文物局应当建立与同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所辖各市县人民政府之间的协调机制,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所辖区域内丝绸之路遗产保护管理和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 属于丝绸之路遗产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由有关省、自治区文物局依法认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上报国家文物局,由国家文物局报请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有关省、自治区文物局应当督促、指导丝绸之路遗产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订颁布地方性专项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明确丝绸之路遗产保护管理的范围、职责、程序和保障措施等;为丝绸之路遗产树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完善的保护档案和监测系统;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丝绸之路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并配置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 有关省、自治区文物局应当督促、指导丝绸之路遗产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编制丝绸之路遗产的保护管理规划,科学评估遗产价值,明确保护管理要求,全面保护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由有关省、自治区文物局报国家文物局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第八条 丝绸之路所在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丝绸之路遗产展示和标识系统,对丝绸之路遗产的文化价值进行阐释,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丝绸之路遗产信息。

    丝绸之路所在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丝绸之路有关的可移动文物的征集、研究、保护和展示,鼓励出土文物在丝绸之路遗产所在地进行原址展示。

    第九条 丝绸之路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影响遗产价值及其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工程建设,并应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估制度。

    第十条 丝绸之路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保护管理规划,审批有关建设工程,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一条 将丝绸之路遗产所在地辟为参观游览区以及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相关规划的要求,科学限定游客容量,规范旅游行为。

    第十二条 丝绸之路沿线各级地方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加强丝绸之路遗产保护管理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鼓励丝绸之路遗产的保护管理机构、相关的文物博物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社会团体、群众性保护组织等,参与丝绸之路遗产的保护和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来源:河南省省文物局文物资源管理与利用处